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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孙*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部分已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金明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李*初犯,认罪等为由,请求对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未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并使用窃得的信用卡,共窃得他人价值人民币6.36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物已经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

  • 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虽被告人否认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但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柴*与柴甲、柴*于案发当日清晨的会面并非偶然,事实上其积极参与了扒窃过程,在被害人高某某发现被窃后立即逃离现场,在得知柴*被抓并要求还钱时,因害怕未与柴甲一同返回现场。综上,被告人柴*与柴甲、柴*结伙扒窃高某某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柴*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

  •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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